财社〔2019〕1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民政厅(局)、住房城乡建设厅(建委)、残联,各计划单列市财政局、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民政局、住房城乡建设局、残联:
为进一步加强中央财政困难群众救助、农村危房改造、残疾人事业发展等补助资金管理,明确资金实施期限和分配因素权重,强化预算绩效管理,现将《财政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7〕58号)、《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6〕216号)、《财政部 中国残联关于印发<中央财政残疾人事业发展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6〕114号)有关规定修改如下:
一、关于财社〔2017〕58号文件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补助资金,是指在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临时救助、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等困难群众救助和保障制度存续期间,中央财政安排用于补助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开展低保、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临时救助、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孤儿和艾滋病病毒感染儿童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资金。
补助资金实施期限暂至2023年12月31日。期满后财政部会同民政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及工作需要评估确定后续期限。”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财政部负责会同民政部对补助资金实施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按照预算管理规定,省级民政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设定补助资金区域绩效目标,明确资金与工作预期达到的效果,报民政部审核。民政部在完成绩效目标审核后提出补助资金的分配建议及当年全国整体绩效目标和分区域绩效目标,函报财政部,财政部于每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30日内,会同民政部下达补助资金,同步下达区域绩效目标,抄送民政部和财政部各地监管局。年度执行中,民政部会同财政部指导省级民政部门、财政部门对绩效目标实现情况进行监控,确保绩效目标如期实现。”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补助资金按因素法分配,主要参考各地救助需求因素、财力因素和绩效因素等,重点向保障任务重、贫困程度深、工作绩效好的地区倾斜。测算公式为:
其中:某地分配系数=该地需求因素×(该地财力因素×60%+该地绩效因素×40%)。”
(四)将第十四条修改为:“省级财政部门应会同同级民政部门组织市县做好补助资金绩效目标自评工作,将区域绩效自评结果报送财政部、民政部并抄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年度执行结束后,财政部、民政部根据需要组织开展补助资金重点绩效评价,评价结果作为调整政策、督促指导地方改进工作、分配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的重要依据。”
(五)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补助资金的分配审核、使用管理等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六)将第六条、第八条中的“当地专员办”全部修改为“财政部当地监管局”,将第十二条中的“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修改为“财政部各地监管局”。
二、关于财社〔2016〕216号文件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补助资金,是指在农村危房改造政策实施期内,中央财政设立用于支持地方开展农村危房改造工作的转移支付资金。
补助资金实施期限暂至2023年12月31日。期满后财政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及工作需要评估确定后续期限。”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按照预算管理规定,省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设定补助资金区域绩效目标,明确资金与工作预期达到的效果,报住房城乡建设部审核后送财政部复审备案并抄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在完成绩效目标审核后提出补助资金的分配建议送财政部,财政部审核后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30日内下达补助资金,并同步下达区域绩效目标。省级财政部门组织做好区域绩效目标分解下达及绩效目标自评工作。住房城乡建设部指导省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对绩效目标实现情况进行监控,确保绩效目标如期实现。”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补助资金按因素法分配,重点向改造任务重、贫困程度深、工作绩效好的地区倾斜。分配因素主要采用各地农村危房改造工作需求因素、财力因素、绩效因素和支持政策等因素,测算公式为:
其中:某地分配系数=该地需求因素×(该地财力因素×25%+该地绩效因素×40%+该地政策等因素×35%)。”
(四)将第十一条修改为:“预算执行结束后,各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对本地区农村危房改造任务落实、政策执行、资金使用情况逐级开展年度绩效评价。住房城乡建设部会同财政部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村危房改造工作情况进行评判,财政部根据需要组织开展重点绩效评价,相关结果作为预算分配、政策调整的依据。”
(五)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各级财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严格按规定使用补助资金,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挪用、截留和滞留,不得向补助对象收取任何管理费用。
各级财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补助资金的分配审核、使用管理等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六)将第七条中的“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修改为“财政部当地监管局”,将第十四条中的“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修改为“财政部各地监管局”。
三、关于财社〔2016〕114号文件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补助资金,是指在残疾人康复、教育、就业、扶贫、社会保障、托养、宣传、文化、体育、无障碍改造等扶残助残工作实施期内,中央财政通过一般公共预算和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安排,用于支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残疾人事业发展的资金。
补助资金实施期限暂至2023年12月31日。期满后财政部会同中国残联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及工作需要评估确定后续期限。”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按照预算管理规定时限,中国残联每年提出补助资金整体绩效目标和分配建议报送财政部,财政部审核后下达补助资金。”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补助资金按因素法进行分配,分配因素包括各地需求因素和支持因素;其中,支持因素主要参考地方财力和绩效等情况,重点向工作任务重、贫困程度深、工作绩效好的地区倾斜。测算公式为:
其中:某地分配系数=该地需求因素×该地支持因素。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燃油补贴等测算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将第六条修改为:“省级财政部门收到补助资金后,应将其与省本级财政安排的资金统筹使用,及时商同级残联制定补助资金分配方案,于30日内将资金正式分解下达本级有关部门和本行政区域县级以上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将资金分配结果报财政部备案并抄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同时,应对照补助资金整体绩效目标,制定区域绩效目标上报中国残联并抄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由中国残联初审后报财政部审核备案。”
(五)将第七条修改为:“财政部应当在每年10月31日前,按当年补助资金实际下达数的一定比例,将下一年度补助资金预计数提前下达省级财政部门,并抄送中国残联和财政部有关监管局。”
(六)将第十四条修改为:“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意见》要求,组织做好区域绩效目标分解下达及绩效目标自评工作。中国残联指导地方各级残联对绩效目标实现情况进行监控,确保区域绩效目标如期实现。财政部根据需要组织开展重点绩效评价,并将评价结果作为预算分配、政策调整的依据。”
(七)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地方各级财政部门、残联应当建立健全资金监管和绩效评价机制,切实加强补助资金的预算执行和监督管理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补助资金。财政部各地监管局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各级财政、残联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补助资金的分配审核、使用管理等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四、其他
本通知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 中国残联关于<中央财政残疾人事业发展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财社〔2016〕22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