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为加强海洋生态保护修复资金使用管理,我们制定了《海洋生态保护修复资金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海洋生态保护修复资金管理办法》
财 政 部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海洋生态保护修复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海洋生态保护修复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强海洋生态保护修复,改善海洋生态环境质量,促进海洋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自然资源领域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方案》、《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海洋生态保护修复资金(以下简称保护修复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通过一般公共预算安排的,用于支持对生态安全具有重要保障作用、生态受益范围较广的重点区域海洋生态保护修复的共同财政事权转移支付资金。
第三条 保护修复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决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突出支持重点。
(二)符合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和涉海规划,遵循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方针。
(三)按照编制财政中期规划的要求,统筹考虑有关工作总体预算安排。
(四)坚持统筹兼顾,整体施策,鼓励各地从系统工程和全局角度,全方位、全海域、全过程开展海洋生态保护和修复治理。注重实现海洋生态产品的综合价值,推动提高优质海洋生态产品的供给能力。
(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六)实施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强化资金监管,充分发挥资金效益。
第四条 本办法实施期限至2025年。期满后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及海洋生态保护修复形势的需要,评估确定是否继续实施和延续期限。
第五条 保护修复资金由财政部会同业务主管部门管理。
财政部负责确定保护修复资金支持重点、分配原则;审核保护修复资金分配建议方案,编制保护修复资金预算草案并下达预算,组织实施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加强资金监管,指导地方预算管理等工作。
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研究提出海洋生态保护修复项目重点支持方向和工作任务,提出保护修复资金总体绩效目标及资金分配建议方案,开展日常监管、综合成效评估和技术标准制定等工作,开展保护修复资金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指导地方做好项目管理工作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统称省)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项目实施方案的编制和审核,对项目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承担项目实施方案变更批复和项目竣工验收工作;按照本办法要求,按时向财政部和业务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保护修复资金项目执行情况、绩效目标完成情况等。
第六条 保护修复资金重点支持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和海洋生态保护修复的有关决策部署、《海岸带保护修复工程工作方案》等海洋生态保护修复规划确定的工作任务。支持范围具体包括:
(一)海洋生态保护和修复治理。对重点区域海域、海岛、海岸带等生态系统进行保护和修复治理,提升海岛海域岸线的生态功能和减灾功能。
(二)入海污染物治理。支持因提高入海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直排海污染源治理以及海岛海域污水垃圾等污染物治理。
(三)能力建设。支持海域、海岛监视监管系统,海洋观测、生态预警监测建设,开展海洋防灾减灾、海洋调查等。
(四)海洋生态补偿。支持地方开展海洋生态保护补偿。
(五)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需要统筹安排的其他支出。
第七条 下列项目不得申报保护修复资金:
(一)生态受益范围地域性较强、属于地方财政事权或有明确修复责任主体的项目。
(二)不符合自然保护地、生态保护红线、用海、用岛、岸线等国家管控要求的项目。
(三)涉及围填海历史遗留问题或督查整改未到位的项目。
(四)涉及审计、督查发现问题未有效整改的项目。
(五)已从中央基建投资等其他渠道获得中央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
(六)海洋生态修复效果存在较大不确定性,工程措施对生态系统造成新的破坏可能性较大,工程技术不完善等条件不成熟的项目。
第八条 保护修复资金采用项目法和因素法相结合的办法分配。
第九条 保护修复资金采用项目法分配的,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通过竞争性评审方式公开择优确定具体项目。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在项目评审前发布申报指南,明确项目申报范围、要求等具体事项。向地级市安排保护修复奖补资金不超过3亿元,向计划单列市和省会城市安排保护修复奖补资金不超过4亿元,具体根据项目实施方案总投资金额等确定。
项目所在城市政府或其有关部门负责编制项目实施方案,明确绩效目标、实施任务、保障机制以及分年度资金预算等,并按照项目申报要求提出申请。
第十条 保护修复资金采用因素法分配的,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结合各省海洋生态保护修复形势、财力状况等,选取海洋生态保护修复工作任务量、自然情况、保护修复工作成效和项目准备情况作为分配因素,具体分配权重为50%、20%、20%、10%,并根据各省财政困难程度、预算执行率、绩效评价结果等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采用项目法支持的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因实施环境和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确有必要调整实施方案的,应当坚持绩效目标不降低原则,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后,报财政部和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各地相关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要严格按照中央对地方转移支付管理有关要求,加强项目管理,加快项目执行,严格资金监管,确保专款专用,提高保护修复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二条 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对保护修复资金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组织开展绩效自评和重点绩效评价,加强绩效评价结果反馈应用,并建立保护修复资金考核奖惩机制。将对各地保护修复资金使用和方案执行情况考核结果和绩效评价结果作为调整完善政策及资金预算的重要依据。
绩效评价包括对决策、管理、产出、效益、满意度等指标的考核。具体内容包括:决策情况、相关制度建设及执行情况、保护修复资金到位使用及项目实施进展情况,以及实现的产出、取得的经济社会效益等绩效目标完成情况等。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保护修复资金的绩效评价,并选择部分重点项目开展绩效评价,加强对具体项目及保护修复资金使用情况的动态监督,强化绩效运行监控,压实项目单位和地方主体责任。发现资金违规使用、项目实施方案变更等重大问题的,应当按照程序及时报告财政部和业务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保护修复资金使用管理相关信息应当按照预算公开有关要求执行。
第十五条 财政部各地监管局按照规定开展保护修复资金监管工作。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保护修复资金。各级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纪违法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快预算执行,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切实加强结转结余资金管理,对存在大量结转结余资金的,要充分分析原因、调整分配机制。
第十八条 本办法未明确的其他事宜,包括预算下达、资金拨付、使用、结转结余资金处理等,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沿海地区各省级财政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根据本办法制定保护修复资金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业务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海洋生态保护修复资金管理办法》(财资环〔2020〕24号)同时废止。